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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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杨乃超律师  郝若荞

编者按:

公司公章并不是皇帝的玉玺,盖了未必有效,尤其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来讲,更是如此。本文作者通过详尽梳理司法实践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有效及无效情形,旨在告诫读者签署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时,除审查担保合同本身的条款外,还需进一步审查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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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



1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之争

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来,有关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之争从未终止过,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裁判尺度严重不统一,不仅影响了担保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借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杨永清法官说过的一句话“中国法官苦公司法16条久矣”。

为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但是,对于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到底如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界和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盖章说,即《公司法》第16条属于公司内部组织规范,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债权人不应承担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第二,无效说,即参照无权代理处理,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代表公司说,即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为了统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 2019年11月的《九民会议纪要》采用的是代表公司说。

2  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规定

(1)非关联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担保

要求: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效力: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2) 关联担保,即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

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效力:如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3)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3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别规定

要求: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效力: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作者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逻辑上应先符合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规定)

4 无须决议机关决议,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作者认为:如涉及关联担保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被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在表决时应当回避)。

 5 担保合同无效案例

(1) (2019)粤03民终14995号

裁判要旨:在银河生物公司未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的情况下,深圳国投公司仅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即信赖银河生物公司的担保行为,属于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情形,银河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不对银河生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银河生物公司无需对银河天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深圳国投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担保人银河生物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银河生物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银河生物公司应对深圳国投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银河天成公司不能清偿的时候,银河生物公司对银河天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深圳国投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银河生物公司向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银河天成公司追偿。

(2) (2019) 最高法民终1603号

裁判要旨: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飞,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曲飞以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保证合同》上亦加盖亿阳信通公司公章,亿阳信通公司应对曲飞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亿阳信通公司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亿阳信通公司方面签订《保证合同》的权限,柳河农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柳河农商行与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债务人亿阳集团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亿阳信通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亿阳信通公司向柳河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亿阳集团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