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知观点之3·15系列(三)“天价消费”的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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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值此3·15来临之际,京知律师现将过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发表过的观点重新加以梳理,以期对消费者维权行为有所裨益,形成此系列文章,以飨读者。

频频发生的“天价消费”到底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呢?是合理的价格差还是一般的消费欺骗抑或是消费欺诈更或是属于敲诈勒索犯罪行为?

“天价消费”事件经过媒体大量报道和转载往往发酵为社会大事件突出表现便是引起政府部门相关领导重视如去年国庆期间“天价虾”一经报道青岛市委书记和市长相继对此做出重要批示后青岛物价局责令当事店主退还消费者全部钱款并道歉那么如此处理执法者依据何在?

我国《价格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此意即为经营者定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此外《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违反者按照非法牟利处理这两条的意即为超过合理幅度的商品价格或者未明码标价和明码标价之外索要高价都属于牟取暴利的价格违法行为应予查处

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乃超表示:“自主定价是一种市场行为景点的东西价格再高只要明码标价消费者有选择自由”同时也指出:“即使商家‘明码标价’但标价方式易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如海鲜价格是论个还是论盘)或短斤少两都属于宰客行为已构成欺诈”